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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公證之大陸律擔任香港公司委托人的法律依據

2019-03-11 08:46:02 作者:嘉邦公證
  

香港公司公證之大陸律擔任香港公司委托人的法律依據
香港公司在內地涉及的訴訟案件,是需要委托大陸的律師代為提起上訴,關于大陸律師擔任香港公司委托人法律依據本文整理介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規定,內地律師當然可以作為香港公司代理人參加在大陸的民事訴訟,其委托手續如下:
一.外國自然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國大陸時的委托手續的辦理
依照《中國委托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條 委托公證人出具的委托公證文書,須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審核,對符合出證程序以及文書格式要求的加章轉遞,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轉遞。”
《中國委托公證人辦理公證文書規則(試行)》(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十一、委托公證人出具的公證文書必須按照本規則附件二規定的程序送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加蓋轉遞專用章后,方可發至內地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1996年2月18日)“在辦理涉港案件中,對于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均應要求當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證人出具并經司法部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加章轉遞的公證證明;對委托公證人以外的其他機構、人員出具的或未經審核加章轉遞程序的證明文書,應視為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公證文書的證明效力和執行效力,也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涉及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司法部辦公廳《關于印發2009年注冊的中國委托公證人(香港)名單的通知》【司辦通﹝2008﹞97號】(2008年12月16日)
二.外國自然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國大陸時的委托手續的辦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印發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人民法院對有關委托手續有相對便利的操作,具體如下:
“18.外國當事人在我國境外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對于未履行相關手續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對其代理資格不予認可。
19.外國自然人在人民法院辦案人員面前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無需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在簽署授權委托書時應出示身份證明和入境證明,人民法院辦案人員應在授權委托書上注明相關情況并要求該外國自然人予以確認。
20.外國自然人在我國境內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經我國公證機關公證,證明該委托書是在我國境內簽署的,無需在其所在國再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
21.外國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代表該法人、其他組織在人民法院辦案人員面前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無需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在簽署授權委托書時,外國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除了向人民法院辦案人員出示自然人身份證明和入境證明外,還必須提供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具的能夠證明其有權簽署授權委托書的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必須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人民法院辦案人員應在授權委托書上注明相關情況并要求該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予以確認。
22.外國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代表該法人、其他組織在我國境內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經我國公證機關公證,證明該委托書是在我國境內簽署,且該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外國法人、其他組織出具的辦理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的能夠證明其有權簽署授權委托書的證明文件的,該授權委托書無需在外國當事人的所在國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
23.外國當事人將其在特定時期內發生的或者將特定范圍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予以認可。該一次性委托在一審程序中已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的,二審或者再審程序中無需再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
153.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的商事海事糾紛案件,本紀要沒有特別規定的,參照適用本紀要關于涉外商事海事糾紛案件的有關規定。
然而以上做法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會議紀要,該紀要并沒有強制性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需要在人民法院辦理案件并采取相對便利的委托手續時,建議應首先向具體的法院辦案人員核實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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